案情簡介
2016年1月17日游客陳某代表其配偶張大某、兒子張小某與成都A旅行社簽訂了《團隊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線路為長灘島戀上雙飛5天,出發時間為2016年2月15日,結束時間為2016年2月19日,旅游費用合計19050元。2016年2月13日陳某配偶張大某突發心梗住院治療,不能出行,陳某于當日向成都A旅行社通知這一狀況,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所有已經支付的費用。成都A旅行社由于已經購買了機票,支付了地接費以及簽證費,遂向其退還了2400元,陳某不服,將成都A旅行社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
一審: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51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陳某的所有訴訟請求,并承擔訴訟費。 二審: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上述判決,并判決被告成都A旅行社返還旅游費用1650元。
第一:關于張大某突發心梗是否為不可抗力事件。 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張其配偶張大某突發心梗住院,是導致一家三口不能出游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第一百零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所規定的不可抗力范圍具體為:1.自然災害,如地震、海嘯、臺風等;2.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等;3.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暴動等。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的張大某由于身體原因導致不能履行合同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原告仍要為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點:關于違約金及損失承擔的問題。 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正規的《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條第15款約定:“必要的費用,指出境社履行合同已經發生的費用以及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 包括乘坐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的費用(含預訂金)、旅游簽證/簽注費用、飯店住宿費用(含預訂金)、旅游觀光汽車的人均車租等。”,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合同解除的,出境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第十五條約定:“旅游者在行程開始前30日以內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條第2款約定由出境社在行程開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標準扣除必要的費用:行程開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費用總額的5%;行程開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費用總額的20%;行程開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費用總額的50%;行程開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費用總額的60%;行程開始當日,按旅游費用總額的70%。” 本案中,原告在出團前2天電話通知旅行社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旅行社有權扣除旅游總費用60%的必要費用。但是被告旅行社已經支付了機票款、地接費以及簽證費,所扣除的違約金并不能完全沖抵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被告旅行社已經支付了必要的機票款(由于被告旅行社與案外人簽訂了包機協議,故該機票不得簽改、更轉、退票)、地接費及簽證費,這些費用均已經實際發生,并且不可退還,為旅行社所發生的實際損失,原告應當按照實際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旅行社的實際損失大于違約金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現象,對于賠償問題往往會與游客產生糾紛。當違約金大于實際損失時,旅行社可以僅扣除違約金;當違約金小于實際損失時,旅行社可以按照實際損失扣除必要的旅游費用。旅行社在操作過程中應當注意證據的收集與整理,尤其是注意收集所產生的票據、記錄等信息,讓扣除的每筆費用均有據可依、有理可循。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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